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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赠儿子,母亲3年后反悔!法院这样判

来源: 大同法制 2021-4-14 22:43:58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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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夫妻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房子赠与给孩子的情形很是常见,这样不仅解决了房产纠纷,也能为孩子的未来生活提供保障。但如果一方反悔了,可以撤销赠与,不将房子给孩子吗?市民张女士就遇上了这样的问题。

3年前,张女士与黄先生离婚时,签下离婚协议书的同时,还签下了一份《君子协定》,约定将两人曾经的爱巢赠予未成年的儿子小亮。3年后,张女士却后悔了,将儿子告上了法庭,要求撤销赠予。日前,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父母离异 幼子获赠房产
张女士与黄先生的婚姻触礁后,对于孩子与房产的处置就成为了关键。经过协商,双方决定将两人名下的房产都留给年仅6岁的小亮。

2017年2月,两人因感情破裂协议登记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君子协议》,针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问题进行约定,其中在财产分割中关于双方婚内购置的、登记两人名下的房产约定暂不处理。

2020年7月,张女士又和黄先生签订《财产分割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愿放弃涉案房屋中相应份额,均赠与小亮,并在小亮满18岁后,将房产登记过户给他。

离婚3年 母亲反悔不送了
然而,3年后,张女士就反悔了。她表示目前这套房屋的贷款已还清,她与前夫也都已再婚。张女士担心前夫与现任妻子将来在这套房屋中居住,曾提出将房屋出卖进而分割房款的建议,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女士认为,她在《财产分割补充协议书》中针对涉案房屋所作意思表示系法律意义上的赠与行为,依法可予以撤销,为此她将儿子小亮告上了法院,要求撤销赠予。

小亮一方则坚决不同意张女士的诉请。小亮及其父亲表示,第一,《财产分割补充协议书》是张女士和黄先生签订,涉案房屋为他们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财产没有分割前不具备赠与条件,故其认为张女士不存在赠与行为。第二,《财产分割补充协议书》与双方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一体的,均是张女士和黄先生真实意思表示,无论从该份补充协议书已依法生效不符合撤销条件的角度,还是从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的角度,均不能予以撤销。

法院:协议不得任意撤销
对此,法院从事实和法律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事实角度,一方面,根据张女士和黄先生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和《君子协议》的时间为同一天及其约定内容,两份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显然属于前后补充、相辅相成的关系,且按照一般生活逻辑,两份协议亦与双方协议登记离婚这一事实构成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另一方面,根据张女士自认的《财产分割补偿协议书》已经覆盖之前的《君子协议》,结合《财产分割补偿协议书》和《君子协议》中张女士和黄先生针对涉案房屋分割的约定内容基本一致,法院确认以上3份协议均是张女士和黄先生就离婚相关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理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律角度,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 (二))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涉及的3份协议中针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而财产赠与作为财产处理的一种特殊形式,赠与条款同样对离婚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其次,根据解释(二)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与双方离婚事宜相关的3份协议均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应具备法律约束力。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涉及的赠与行为与一般赠与行为有所不同,除了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以外,其系通过与离婚事实有关的协议进行约定,并非一个单独的赠与合同,而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等是有机联系的整体,不能任意分割,也不能任意撤销。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张女士的全部诉请。 (文中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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