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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赡养无效 强制性规定不因约定而废

来源: 大同法制网 2020-6-5 15:56:07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王某丽与李某华系夫妻,二人婚后共生育两男一女。2010年10月李某华去世,之后王某丽一直随长子生活。2015年12月,王某丽因患高血压而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其他子女都对母亲悉心照料,只有次子李明不管不问。李明给出的理由是:他在5年前已由其叔叔主持与兄弟姐妹达成了分家赡养协议。协议中约定“长子扶养母亲,次子扶养父亲,哥俩每人每月给父母零花钱500元。两位老人去世后家里所有的家产,由两个儿子平均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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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家协议订立之后,两位老人分别随两个儿子生活。2010年10月,父亲李某华去世,次子对父亲某进行了安葬。2015年11月,母亲王某丽与长子长媳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王某丽不愿意继续跟随长子生活,便将三名子女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跟随小女儿生活,长子、次子每月分别给付赡养费1000元。

  庭审中,长子表示自己多年来一直赡养母亲,如今是母亲自己不愿意跟随他生活,那就应该免除他的赡养义务;次子辩称自己已经按照分家协议赡养父亲,并为其送终,如今父亲已经去世,自己的赡养义务也就履行完毕,没道理继续赡养母亲;女儿则称,按照当时的分家协议自己已经放弃了父母的遗产继承,就没有赡养老人的责任。

 【案件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次子已经履行了对父亲的全部赡养义务,而女儿没有分到老人的财产,长子应该对母亲承担更多的责任。最终判决次子每月付给老人生活费350元,不足部分由长子负担;老人的医疗费由长子、次子负担2/3,女儿负担1/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也就是说,《婚姻法》中规定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具有强制力。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因此,在经老人同意的情况下,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但前提是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而且《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也明确规定了不能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分家协议”免除了次子和女儿对母亲的赡养义务,该条约定因为违反了《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律所规定的的强制性义务,不因约定而无效。

  但是考虑到次子已经次子已经履行了对父亲的全部赡养义务,而女儿在分家协议中明确表示同意放弃老人去世后的遗产,长子应该对母亲承担更多的责任。因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2、《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3、《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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