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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履行工作职责被记恨报复致伤,能认定工伤吗?

来源: 大同法制 2021-5-11 20:06:10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大同法制 于 2021-5-11 20:09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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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立(化名)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2016年12月1日,公司授权陈立担任某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作实施组织管理。

因为工地事务纠纷,工地负责施工的陆某对陈立怀恨在心,于是指使杨某找人教训一下陈立。

杨某组织王某等四人对陈立实施伤害,经过几人踩点,找到了陈立的住处,还发现陈立有晚上出来散步的习惯,于是决定在陈立晚上出来散步的时候教训他一顿。

2017年4月2日19点左右,杨某等人驾车在陈立住处附近等待,陈立出现后杨某安排王某等人穿雨衣戴口罩伪装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棒球棍将陈立殴打致伤。

陈立经医院诊断为:左尺骨股干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双小腿软组织损伤。

案发后,陆某、杨某等人被公安逮捕,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并共同赔偿陈立全部经济损失50万元。

根据陆某《道歉书》记载,在干这个项目之前所有人都是不认识陈立的,在工作上也没有面对面接触交流过,只因为房地产公司逼迫的工期特别紧,工程建设质量比较严格,以及还有一些经济上的原因才记恨上陈立。

2018年2月1日,陈立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经过调查举证认定陈立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认定为工伤。

陈立申请行政复议依旧不被认定工伤,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应当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可以看出,陈立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有预谋、有组织地暴力伤害的。

该暴力行为有时间的延续性和空间的扩展性,所以市人社局认定陈立受伤害经过事实不清楚,认为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系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员工履行工作职责被记恨报复致伤,公司否认工伤打到了高院

二审法院:不符合“三工”要素,不算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认定为工伤需要同时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两方面的要求。

陈立受到暴力意外伤害虽系因工地事务纠纷引发,但既非发生在工作时间,也非发生在工作场所,陈立外出吃饭后回家取车的路上也不能作为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范围。

市人社局据此认为陈立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陈立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高院最终驳回陈立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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