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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将房产赠与女儿 女儿无法找寻协议能否撤销?

来源: 大同法制 2021-6-17 23:46:36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大同法制 于 2021-6-18 00:12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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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多次沟通无果后,遂决定离婚。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对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将一套房产赠与已送他人领养的女儿。七年后,男方称找到了女儿,但女儿不愿相认,于是向前妻提出原赠与协议已不能履行,要求撤销赠与将房产收回,但前妻不同意撤销。经多次协商无果后,前夫遂一纸诉状将前妻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与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认为男方诉求缺乏依据,于是判决驳回了其诉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4月份登记结婚。1982年10月份,生育长女;1987年1月份生育次女,出生后不久次女即被送与他人收养,此后未再与原、被告见面。2013年5月份,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一套位于市某镇某小区X幢X室住房,双方同意该房产归次女所有,如二女儿不要该房产,由男女双方共同分割,各得50%。2021年1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市某镇某小区X幢X室住房为原、被告共有。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知晓次女的姓名,原告称曾雇佣他人寻找过次女,但次女不愿意与原、被告相认;被告称只知道二女儿目前在江苏,但不知晓其具体住址及工作单位。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位于市某镇某小区X幢X室住房赠与次女,在次女接受赠与前被告就该房屋享有附条件的居住权,如二女儿不接受赠与,则该房屋归原、被告共有,份额均为50%。本案中,原、被告的次女尚未表示接受赠与,故在原、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原、被告可以撤销赠与,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撤销赠与,故原告单方要求变更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称次女下落不明也无法找到,故该约定事实上无法履行,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曾雇佣他人寻找过女儿,但女儿不愿意与原、被告相认,可见原告委托的人员已找到次女,对其姓名、住址等信息均应了解,现原告又称无法找到女儿,前后陈述矛盾。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法院依据相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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