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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保管的物品丢了,可以要求商家赔偿吗?

来源: 大同法制 2021-9-18 19:57:29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360截图20210918195625217.jpg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贾某在美容诊所进行美容手术,手术前贾某应美容诊所员工秦某要求,将翡翠手镯和项链交于她,秦某将手镯和项链放置在手术室门口的药品柜里,该柜子无锁。手术完毕后,贾某未取走手镯和项链,当日发现未取后,向秦某核实情况,秦某答复如没有人拿就还在。一周后贾某去取,被告知已丢失并以无偿保管为由拒绝赔偿。现贾某诉讼至法院,要求美容诊所赔偿损失,能得到认可吗?

以案释法
贾某与美容诊所虽然未签订书面保管合同,但是贾某是在美容手术过程中,在美容诊所员工秦某的要求下摘下手镯和项链,交给秦某存放在其经营场所的柜子中。贾某与美容诊所之间事实上成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其中寄存人为贾某,保管人为美容诊所。此保管合同关系成立于贾某在美容诊所付费接收美容手术的过程中,所以不属于无偿保管合同。
美容诊所作为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并在寄存人贾某要求返还保管物时,将手镯和项链归还贾某。美容诊所员工将贾某取下的手镯、项链放置于未加锁的药柜之中,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安全。在贾某告知其手镯、项链仍在美容诊所内未取走后,美容诊所也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确保手镯、项链的安全,未尽到保管人的注意义务。
所以,美容诊所应该赔偿损失,贾某的主张能得到认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提示
现实生活中,委托帮忙代管物品的情况很多,一般不会收费。这种免费保管的行为在法律上叫“无偿保管合同”。一般情况,只要尽到了相应的责任,不存在过失的话就不需要赔偿,如果没有尽到责任或由于过失而发生意外,即便是“免费保管”,还是要赔偿。
是否承担责任要视具体情况而定。虽说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其注意义务较有偿合同较轻,但保管人还是应该尽到与保管自己所有物相同的义务,所以,只要尽了一般义务,能自证其无重大过失,便可以免赔偿责任。但如果有重大过失,还是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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