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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记载的车主与行车证不一致 出险后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来源: 大同法制 2021-10-31 20:23:34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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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份,徐某驾驶货车操作不当发生侧翻,致车辆受损,路边护坡及农作物受损的事故。经交警认定,徐某承担全责。事发后,徐某修理车辆花费了六万余元。经保险公估机构估算,车辆损失及残值为五万余元。事发时,徐某系履行职务,案涉车辆为某货运公司,徐某系该公司法人,受损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当徐某将理赔的材料交至保险机构,保险公司在审查理赔材料时发现,保单记载的车主、车辆登记时间与行驶证登记不一致,于是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车辆信息为由,不予理赔。经多次交涉无果后,某货运公司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六万元。句容法院对该起保险合同审理后认为,某货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现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坏,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于是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某货运公司五万余元。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近日,镇江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4日凌晨,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XZ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XZ线边城镇某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致车辆受损,路边护坡及农作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用六万余元,并支付施救费五千元元。审理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涉案车辆维修金额进行评估,经委托,中证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案涉车辆损失理算金额为五万余元。
另查明,徐某系某货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某货运公司,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
一审法院判决后认为,案涉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徐某,徐某系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货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故某货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现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坏,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在投保时已提供行驶证,行驶证上对于日期有明确记载,且根据保单及行驶证的载明的车辆的车架号系一致的,故被告辩解保单记载车主与行车证不一致不赔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事故车辆行驶证载明该车所有权人为某货运公司,可以认定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某货运公司。事故车辆的车架号与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记载的车架号一致,可以认定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现被保险车辆受损,某货运公司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因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保险公司自行填写,保险公司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致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记载的车主与行驶证登记不一致,保险公司以此为由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镇江中级依法相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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