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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必备六点,一文讲清!

来源: 大同法制网 2022-3-22 11:36:30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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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如何申请认定工伤,从而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每个劳动者关心的问题。对此,《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申请材料及具体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但部分劳动者未能准确理解、适用该条例,从而影响自身工伤保险权益的合法实现。

  释法一:工伤认定有时限

  2018年10月,王某某工作时手被砸伤,经医院诊断为肌腱炎。2020年2月,王某某所在公司向人保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知已超过工伤认定受理时间。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要求认定工伤的,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该公司申请确已超过受理时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法官提醒劳动者,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要求认定工伤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级人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切勿“躺在权利上睡觉”。

  释法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有要求

  某日上午,张某某在某工程公司承建工程中负责安装铝板,因铝板从墙面掉落并砸到电缆,造成电缆反弹后直接将其眼部打伤。该工程公司主张其与张某某无劳动关系。对此,张某某向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后经劳动争议诉讼,海淀法院判决确认张某某与该工程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张某某与该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已提供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法官提示劳动者,上述材料系申请工伤认定的必备材料。其中,劳动者可以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等材料用于证明劳动关系,医疗诊断证明则由医院开具并加盖诊断证明印章;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劳动者可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释法三: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

  马某某系某公司宣传员,负责在附近商场、公园、学校等公共场所发放业务宣传单。某日,马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称本想前往附近的生活广场发传单,故应认定为工伤。某公司则称马某某擅自脱岗回家导致事故发生,不属于工伤。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生活广场属于合理工作场所,马某某的受伤地点符合其前往该工作场所的合理路线;该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马某某发生事故受伤系因脱岗回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未支持该公司的上述主张。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法官提示劳动者,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劳动者有可能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对是否属于工伤存在分歧。对此,劳动者可以主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如有不同意见,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释法四: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非主要责任,可认定工伤

  某日上午8时30分许,某公司职工林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交管部门认定林某某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某提供了居住证、房租转账记录、交通路线图、2018年2月份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可以证明林某某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且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法官提醒劳动者,如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劳动者可以依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劳动者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申请进行工伤认定。

  释法五:“视同工伤”情形可认定工伤

  某日,甄某某被同事发现在其办公室内突发疾病,后经医护人员抢救无效,宣布甄某某于当日死亡。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甄某某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甄某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法官提示劳动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情形,其适用条件为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如劳动者意外发生此情况,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认定视同工伤。

  法官释法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可以认定工伤

  原告杨某之父杨某某于1947年出生,无养老保险。2011年,杨某某在超市从事保洁工作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法官提示,如劳动者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申请认定工伤。(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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