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法制网 发表于 2022-4-8 11:26:52

欲强行发生关系,后因早泄停止,属于强奸还是强制猥亵?



范某,男,1987年生人,住在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于2017年6月24日晚,以帮忙办贷款为由将被害人赵某1带至苏州市吴中区服装城1区2幢某饭店某室,采用强行脱衣服、亲吻的方式,欲强行与被害人赵某1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赵某1反抗而未得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因已经着手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被告人范某提出其看到被害人用手捂着裤子后就不想和女的发生关系了,而且其当时早泄了,其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于2017年6月24日晚,以帮忙办贷款为由将被害人赵某1(女,1997年出生)带至苏州市吴中区服装城1区2幢某饭店某室,采用强行脱衣服、亲吻的方式,欲强行与被害人赵某1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赵某1反抗而未得逞。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3、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证实。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5、提取笔录证实。6、法庭DNA鉴定意见书证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笔录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说法:关于被告人范某提出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欲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实施了强行脱衣、亲吻被害人乳房的行为,后因被害人极力反抗及被告人生理原因而未得逞,被告人范XX提出其自动中止强奸及构成强制猥亵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被告人范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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