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与孙某2011年2月结婚,婚后一直没有生育,经人介绍,2015年10月蒋某夫妇在上海某医院抱养了一名男婴,该男婴的生母为张某,系张某与他人非婚生子,男婴生父暂不详。在医院办理出生证明时,隐瞒事实,将男婴的父亲填报为蒋某,男婴取名蒋小某。蒋某、孙某夫妇将蒋小某抱回后,以亲生儿子对待抚养,但未办理收养登记。现蒋某与孙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第二次诉至法院,且对蒋小某的抚养问题存在争议。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蒋小某的母亲张某以蒋某夫妻关系不和、对孩子抚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法院申请确认其为蒋小某的监护人。
法院审理: 如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张某作为蒋小某的亲生母亲,具有监护资格。在蒋小某出生后,张某将其送养给蒋某和孙某抚养,但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现蒋某夫妇因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且双方就蒋小某的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将会对蒋小某的健康成长产生不良影响。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张某申请由其作为蒋小某的监护人,应予支持。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如东法院判决张某为蒋小某的监护人。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具有人身专属性和法律强制性,监护权作为基于身份关系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专属权利义务,具有当然性、法定性和优先性。该条款在明确父母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的同时,突出了父母优先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主体的首要和当然责任人的地位。也就是说,只要父母具有监护资格和监护能力,他们在所有具有监护资格的监护人中处在第一顺位。本案中,蒋某与孙某夫妇虽然抱养了蒋小某,但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没有形成法律上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现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起诉至法院,并且对于蒋小某的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将会影响蒋小某健康成长。张某作为蒋小某首要和当然的监护人,其要求确认为蒋小某监护人的主张应得到支持。
如需咨询更多内容 请联系大同法制网
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法治维权 更多资讯关注大同法制网公众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