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购买了保险的机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受害者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否所有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呢?日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是一个例外情形。 2019年9月20日17时10分左右,常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某村装货。秦某作为供货方指派的装卸工在车厢内后栏板处理货物,常某突然启动车辆向前移动,导致秦某跌落在地并因此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常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无责任。秦某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6000余元,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秦某将常某以及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常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4万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秦某在肇事车辆的车厢内,属于车上人员,故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其公司仅购买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而未购买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常某则认为秦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虽然秦某从车厢内跌落,但在发生事故时,秦某已置身于肇事车辆之外并因此受伤,其车上人员的身份已经转化为车外的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秦某身处常某驾驶的货车车厢内,其身份应为车上人员。秦某从车厢内跌落在地并因此受伤是一个连贯性的过程行为,该行为开始于秦某从车厢内跌落,结束于秦某摔倒在地,不可割裂,并不能因为秦某最终跌在地上就认定为“第三者”。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只在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肇事车辆未在保险公司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向秦某释明法律规定后,最终,秦某自愿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并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常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常某一次性赔偿秦某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5万元。
如需咨询更多内容 请联系大同法制网
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法治维权 更多资讯关注大同法制网公众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