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白某原为夫妻关系,后协议离婚,双方婚后所生一子为甲。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但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涉案商品房一套归男方张某和儿子甲各半所有,男方须与离婚后一周内在房产证上加上儿子的名字。后张某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儿子甲名下,白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甲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张某按离婚协议之约定将房屋登记为张某与甲共同所有。   此案开庭时,张某抗辩称,其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将甲登记成为涉案房屋共有人的约定属于无偿赠与,故根据《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其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该赠与约定,故要求驳回甲的诉求。
  法官说法:   白某将财产给予甲的行为是具有人身属性的关于夫妻财产处分或分割协议,并非《合同法》上所规定的赠与合同。离婚财产分割的目的在于促成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与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密不可分,其中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也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债务的清偿等条款密切相关,这些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的条款互相牵制,不能单独割裂来看。在本案中,该约定与离婚协议应为部分与整体的关系,离婚协议一旦成立即为生效,而不能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单独割裂出来进行定性。故法院对张某的抗辩不予认可。
  典型意义:
  婚姻作为一个组织体,具有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在通常情况下,婚姻法调整婚姻内部关系,即夫妻之间的关系;财产法调整婚姻外部关系,即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夫妻以共同财产与第三人交易时的关系,此时才有财产法调整的空间。而本案虽然涉及到第三人,但是该第三人系双方的未成年子女,同样属于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成员之一,并且未成年子女“受赠”财产的同时也伴随着父母之间就子女抚养及其他财产的分配约定,两者之间实际形成了对价关系,该约定与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而不能割裂开来,所以判断该财产处分约定的效力也应在亲属法上找到依据。(杨帆 作者单位:新疆木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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