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甲男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乙女的行为无效,并由乙女向甲女返还财产438750元。
一审认定事实
甲男在与甲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乙女发生婚外情,两人在交往期间,乙女意外怀孕。甲女于2019年11月30日向乙女发送短信:“我是委托丙哥和你谈这件事,大家都是女人我是可怜你,给你的补偿,多一分也别再商量,这是我最后一次找你,你若一条路走到黑,那你就去生,生完按法律说法,该给多少生活费我就给多少,你也别想从甲男那多拿一分钱,等过哺乳期,我们会去起诉孩子抚养权,到时你连钱连人都没有,自己考虑考虑吧,考虑好来找我,我是绝对不会再找你了。”
后经多番协商,2019年12月20日,甲女拿着甲男已签名的《补偿协议》到丙家,交乙女签字捺印。《补偿协议》约定:一、女方意外受孕,经孕期检查发现身体不适。现女方听从医生建议,自愿立即终止妊娠,男方表示同意。二、经双方协商一致,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83万元,作为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的补偿。三、支付方式:男方于协议签订之时先行将该款项83万元转至补偿协议见证人、补偿款保管人谢某账户。终止妊娠手术完成后,凭有效证明,谢某将该笔款项转给当事人乙女。四、支付款项后,男女双方解除现有关系,互相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五、男方另加40万元担保承诺金,如果在终止妊娠过程中发生意外,该笔担保承诺金作为发生生命危险的赔偿金。
《补偿协议》签署当日,甲男向谢某转账支付了83万元。乙女终止妊娠后,谢某向其支付了相应款项。
另查明,甲男分别于2019年4月3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4日通过微信向乙女转账1500元、2000元、1000元、3000元,共计7500元;于2019年6月27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1日分四次通过银行向乙女转账共计4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7500元。
再查明,甲女与甲男于2014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9月21日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未对上述讼争款项分割做出约定。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补偿协议》系乙女、甲男及甲女三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尊重。根据证人谢某证言,甲男、乙女的陈述及甲女与乙女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甲女在签订《补偿协议》前曾极力推动讼争协议的签署,且讼争《补偿协议》是甲女拿给乙女签署的,足以证明甲女知晓且同意讼争《补偿协议》的内容。故甲女虽未在诉争协议上签字捺印,但基于《补偿协议》形成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甲女本人在场等客观情况,可以认定《补偿协议》及后续甲男向乙女给付83万元补偿款系甲女与甲男的共同意思表示,系夫妻共同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
甲女陈述《补偿协议》系甲男与乙女签订,其系于该协议签署完毕当日去丙家里拿的,目的是为了留作证据用于日后起诉乙女,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陈述不合常理,亦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主张甲男将《补偿协议》约定的83万元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乙女的行为无效,并由乙女返还财产,不予支持。
至于甲男在与甲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乙女转账47500元,应认定为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非甲男与甲女日常生活需要,既未经甲女同意,事后甲女亦未予以追认,系甲男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且其目的是为了维系双方之间的不正当关系,明显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故该赠与行为无效,乙女因此所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
乙女辩称该款项系对其工资损失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现甲女仅主张返还诉争款项的50%即23750元,在其诉请范围内予以支持。甲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一审判决如下:
一、甲男向乙女赠与47500元的行为无效;
二、乙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女返还23750元;
三、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甲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补偿协议》是俩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同意该协议的意思表示属认定错误。
二、上诉人前期与被上诉人乙女进行协商,但双方的协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形成合意。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前期的参与行为据此推定上诉人同意该协议的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协议签订当日,上诉人去丙家里只是为了取证,不能理解为同意该协议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是错误的。
四、证人谢某存在做伪证的嫌疑。
五、被上诉人甲男与被上诉人乙女因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且本案涉及他们自身的利益,所以其陈述不真实。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同意俩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俩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乙女辩称:
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二、《补偿协议》是包括甲女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甲女在缔约之前就曾对缔约事宜向乙女发出微信,足以体现甲女追求达成补偿协议,而且还是由甲女将甲男签名在先的《补偿协议》拿给乙女签名,当时在场的还有谢某和丙,谢某、丙两人各是双方的好友,他们全程参与。
上述事实一审已经调查清楚并予以认定。此外,甲女在缔约之日当时,就从廖炳强处取走《补偿协议》,但未提出异议,直到2020年9月11日与甲男协议离婚,且在财产分割中未提及本案诉争款项。显然,甲女的诉讼动机系因离婚,当初取走协议并非是为了收集证据。
综上所述,甲女关于《补偿协议》非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男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中,上诉人甲女对一审认定“后经多番协商,于2019年12月20日,甲女拿着甲男已签名的《补偿协议》到丙家,交乙女签字捺印”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乙女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甲女向法院提交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9年12月30日甲男将83万元转至证人谢某账户,2020年1月2日谢某将款项转给郑星,金额为76万元,7万元至今留在证人谢某账户内,因证人谢某与被上诉人乙女存在利益关系,所以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被上诉人乙女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和证据来源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乙女当时怀孕已经八个月,所以做引产手术终止妊娠是很困难的,后来找了私立医院,谢某和乙女的父亲关系好,发生费用也是由谢某垫付,没有理由认为谢某截留了7万元,谢某的作证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谢某证言。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女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2019年12月30日甲男将83万元转至证人谢某账户,2020年1月2日谢某转账76万元给郑某,7万元留在证人谢某账户内的事实,无法证明证人谢某与被上诉人乙女存在利益关系以及谢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女关于案涉《补偿协议》的有关异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确认的事实以及在案的甲女与乙女短信聊天记录、证人谢某的证言等,可以确认甲女在得知乙女与甲男发生婚外情并怀孕的事情后,委托案外人丙与乙女一方商量终止妊娠并给予补偿事宜,丙找谢某做中间人协调此事,后乙女与甲男签订案涉《补偿协议》,丙、谢某在《补偿协议》上签字,《补偿协议》签署当日,甲男按照协议约定向谢某转账83万元,后乙女终止妊娠,谢某向乙女支付款项。
即甲女在当事人签订《补偿协议》前参与协商补偿金额,且签订《补偿协议》的地点是甲女委托处理此事的丙家,丙本人也在《补偿协议》签字,结合当事人甲男与证人谢某关于讼争《补偿协议》是甲女拿给乙女签署的陈述,可以认定甲女知晓、同意讼争《补偿协议》的内容,并积极推动讼争《补偿协议》的签署,《补偿协议》的签署及甲男向乙女给付83万元补偿款是甲女与甲男的共同意思表示,系甲女与甲男二人共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甲女在履行后反悔,要求乙女返回已支付的补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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