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大同法制 于 2021-6-3 22:05 编辑
●案例
小俊和小洁举行婚礼时,请顾某进行全程摄像。婚礼结束后,顾某发现因摄像机内存卡损坏,录像资料全部丢失。在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后,顾某同意退还其收取的1200元报酬,但拒绝支付额外的赔偿款。小俊和小洁将顾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服务费1200元及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最终,在承办法官的调解下,顾某同意返还小俊和小洁服务费1200元及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并当庭付清。
●法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专家说法
特定物侵权须担精神损害赔偿之责
记载着婚礼美好记忆的录像资料全部丢失,构成民法典规定的特定物侵权责任,即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行为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与普通的种类物不同,特定物往往具有独特性、稀缺性与不可替代性,同时,基于历史、传统、文化等因素,某些特定物会被赋予特定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承载着权利人某种特殊的情感记忆,其精神价值可能远超物质价值,具有重要的人身意义。
特定物因为具有人格和身份利益等精神价值,如果因为行为人的过错而造成不可恢复的损毁,将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表面上看损毁的是物,实际上损害的是当事人的人格和身份利益。如果只是责令行为人予以物质损害赔偿,显然不能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因此,民法典超越特定物本身关注其背后的“人身意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显然是必要的。
值得一提的是,仅自然人可以请求特定物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为不具有自然人的思想情感,不会出现自然人的精神痛苦,因此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此外,此种责任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特定物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然,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判断,不可脱离民法典保护民事权益的立法宗旨。本案中,顾某作为专业摄像师,妥善保存客户的录像资料是其工作职责,顾某应知内存卡一旦损坏会导致录像资料丢失而未采取合理措施,属于明显的工作失职,可认定为“应知而未知”的重大过失。
特定物侵权责任的客体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普通物件不是适格客体。对是否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判断,应符合社会常理。这种特定物应具有典型的人格或身份意义,一旦损毁难以恢复原状,例如倾注心血的手稿、已故亲人的唯一照片、祖传的珍贵遗物等。本案中,虽然婚礼录像资料本身的物质价值并不高,但对小俊和小洁而言却具有极为特殊的纪念意义,具有典型的人格与身份利益,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
特定物侵权责任的结果要件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案中,因为顾某的工作失误,导致具有时间性、空间性、人物性等诸多个性化特征的珍贵婚礼录像资料完全丢失,内容无法再现,对小俊和小洁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
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由法官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在承办法官的调解下,顾某返还小俊和小洁服务费1200元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使受害人得到必要的精神抚慰,对行为人也起到必要的警诫作用,于法有据,于情有理。
本案也提醒相关行业的服务者,应当提高自己对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合理注意义务,而自然人在委托相关服务者时,也应明确告知物品对自己的特殊意义,以期待服务者提高自己的注意义务。
民法典为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其保护的不仅仅是特定物,更是一种承载着特殊情感的人身利益,体现了现代民法以人为本的人文主义精神,是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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