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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常务经理承包项目经营,离职能否享受员工待遇?

来源: 大同法制 2021-12-18 19:15:41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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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原系南通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职工,此后离开公司。2008年3月,林某又重新回到建筑公司工作。
2009年12月,林某与建筑公司签订项目管理承包合同,约定林某承包建筑公司海安项目部的工程,担任海安项目部经理,承担海安项目的经营开发和安全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1日到2014年7月1日。2012年2月5日,建筑公司与林某签订了一份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林某被建筑公司任命为常务副总经理,分管海安分公司管理工作。2015年3月22日,双方续签了承包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承包经营管理合同,承包期间,林某按月享受基本工资。
承包期满后,林某不再担任建筑公司海安项目部经理,2018年4月13日,建筑公司书面告知林某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期满,要求林某于4月28日前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
2018年7月31日,林某向海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建筑公司退还岗位保证金、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工资以及赔偿金等合计50余万元。仲裁委裁决建筑公司支付林某工资9000元,支付赔偿金45000元。林某不服裁决结果,向海安法院提起诉讼。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被建筑公司任命为常务副总经理,系《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海安项目的经营开发和安全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而非一般劳动者,其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与解聘属于公司自治范畴的事项,公司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驳回林某诉讼请求。
一审后,林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公司法》规定的高管(即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公司高管属于特殊的劳动者,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上的劳动者有一定区别,高管与公司之间并不必然形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如用人单位与高管签订其他形式的合同,例如聘任合同、任命书、委托合同等,此种情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合同中的主要条款已具备劳动合同性质,用人单位也与高管接受的工作形成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则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如二者间之间不存在此类支配性,通常应认定为委任合同或者委托经营关系,适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调整。此案中,林某作为建筑公司高管人员,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管理合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则是脱离了公司对其绝对的支配与管理。基于此,林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已经超越普通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纠纷的解决不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而应适用《合同法》调整。故而,法院驳回林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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