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劳动者由于个人原因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主动提出辞职,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拒绝吗?
案情简介:2018年2月,苗某与某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苗某担任公司保安,工资为每月3500元。同年11月1日,苗某以该工作枯燥且劳累为由,向公司总经理、人事经理发送邮件,正式提出离职。公司领导以苗某并未提出书面的辞职报告为由,要求苗某继续工作。2018年12月2日,苗某依旧完成了工作交接并拒绝继续工作。2019年1月3日,公司向苗某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由于苗某无故旷工累计达10天,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予以辞退。后苗某提起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裁判结果:裁决驳回苗某的仲裁请求。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规定,劳动者的辞职权是形成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形成权属于单方意思表示仅取决于单方意志,不以征得另一方同意为要求,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通知到达对方即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有一经到达对方即为生效的效果,即劳动者的有效通知送达到对方即可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真实原因系劳动者主动辞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遂驳回了苗某的仲裁请求。
法律提示:劳动者的辞职权是形成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用人单位并没有权利拒绝。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从提高公司就业环境和劳动者待遇等积极的方面来避免劳动者的辞职,而不是通过不同意辞职、变相为难劳动者等行为阻止劳动者离职。作为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否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法制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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