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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宝第一“职业吃货案”所涉法律关系与民事责任

来源: 大同法制 2020-8-21 19:09:36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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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12月,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周某的恶意退款行为明显不符合常人的购物习惯,系滥用淘宝会员权利,损害平台正常运营秩序,判决周某赔偿淘宝网经济损失1元及合理支出(律师费)1万元。该案被媒体誉为全国首例“职业吃货”被判赔偿案。
          “职业吃货”指一些买家大批量在电商平台下单购物,收到货物后编造理由,在不退货情况下,要求商家退款,如果商家不接受,则威胁进行投诉。这是一种典型的与电子商务兴起相伴生的网络黑灰产业。这种行为的规制涉及原告主体资格、违约还是侵权、赔偿多少等问题。
          淘宝网作为原告是本案的一个重要特点。根据电子商务法第9条规定,淘宝网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主要功能是建构网络交易空间,供他人独立开展交易活动,平台自身并不是相关交易活动的直接参与者,并不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职业吃货”的行为是否侵犯淘宝网的权益?原告认为,“吃货”的恶意退款行为干扰淘宝网平台的经营秩序,严重影响其商誉,破坏其苦心建设并维护的诚信、公平、健康的购物生态环境,干扰其正常运作,侵犯其对平台享有的管理权益。被告认为,相关行为提高了淘宝网的透明度。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的行为干扰了淘宝网的正常运营秩序,让淘宝网为处置被告的不实投诉多支出了人力物力资源,给淘宝网造成了实际损失,还直接破坏了淘宝网及全社会所共同提倡并致力建设、维护的诚信、公平、健康的购物生态环境。
          该案判决书显示,本案原告淘宝网针对职业吃货提起诉讼时,所选择的案由是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来说是荣誉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这是因为根据通常理解,包括卖家和买家(也就是普通的用户)在内的任何人,要在淘宝网上从事活动,都必须注册成为淘宝网用户。而在注册的时候,往往伴随着签署用户注册协议之类的文件,由此也可以理解,用户与淘宝网之间存在基于用户协议而产生的契约关系。如果用户在平台上的行为违反了用户协议,平台可以基于违约的事由来让用户承担违约责任。但该案中原告淘宝网选择通过侵权而非违约追究职业吃货的法律责任,这是为何?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并非相互独立,可以并行不悖。本案中原告淘宝网与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协议,被告是原告的用户(注册会员),并不当然排斥淘宝网可以对被告提出侵权之诉。原告不采取违约路径而采取侵权路径,在笔者看来,有两个原因:第一,选择侵权之诉,若能够获得成功,有助于通过逐渐积累的类型化案件,勾勒出一个受侵权法保护的平台固有法益。第二,具体在选择侵权的权益类型时,原告选择荣誉权纠纷。严格说来,不是非常妥当。因为名誉权的侵权要成立,必须证明被告行为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当然,这一选择,事实上也并没有得到法院判决的认同。
          被告侵犯了原告何种权益?原告淘宝网在诉求中提出被告侵犯了其荣誉权。但法院并未认可,而是在判决书中较笼统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淘宝网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民事权益,并没有特别言明。但法院的确指出了其据以作出判决的实体法上的条文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3、6、15条。第15条是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性规定;第2条列举了受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类型,包括绝对权和其他人身、财产权益;第3条是关于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第6条是关于过错侵权责任的规定。由此可以推论,法院认为被告承担的是过错侵权责任。
          损害赔偿怎么计算?判决书分为两个组成部分,首先认定被告需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元钱;其次,被告需要赔偿原告为维权而合理支付的成本1万元(律师费)。一元钱的赔偿,在学理上通常称之为象征性损害赔偿,其目的不在于损害的填补,而在于是非对错的宣示,即原告的诉讼目的可以说完全达到了。在笔者看来,不仅如此,判决被告承担一元钱的象征性损害赔偿,还表达了法院在此种类型的案件中,在计算损害赔偿额问题上相对谨慎的态度。因为虽然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到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但是的确没有举出非常充分的证据来实际证明相关损害的具体表现形态以及具体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判处一元钱的象征性赔偿一方面起到了宣示效果,另外一方面也留有余地。本案还支持了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1万元的合理支出,必须由被告承担。这从法律依据来看,对利用互联网侵犯人身权的案件,维权方支出的律师费可以视为受到损害的一部分,从而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本判决在这一方面与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是一脉相承的。从另外的角度看,如果这一裁判规则能够成为一个标准的裁判思路,对被告也就是“职业吃货”群体而言,也是一个强大的威慑。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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