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3年6月21日,某大学大一学生董某与某商业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双方约定某商业公司因工作需要聘用董某,工作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25日,每小时工资11.5元,法定社会保险和福利已经包括在该小时工资内。董某进入某商业公司后的具体岗位为收银员。2013年6月28日,董某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某受伤,经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胸腹部外伤,交警部门认定董某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 后董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定董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某商业公司提起行政复议,上级部门作出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某商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驳回某商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商业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董某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某商业公司作为依法登记注册的公司,具有当然的用工主体资格,双方也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协议”。董某在收银员岗位实际也按照“协议”的内容为某商业公司付出劳动,某商业公司向其支付报酬,对其进行管理,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非全日制用工协议”是《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用工协议形式,该“协议”依法为有效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非全日制用工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亦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材料、路线图等,董某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 法律提示:如果在校大学生提供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生产要素相结合实现劳动过程,自己取得劳动报酬,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则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应受劳动法保护,在兼职过程中因工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