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非接触式”宠物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不同于普通的犬类侵权纠纷中存在撕咬、抓挠、扑身等情形,这次“闯祸”的,是宠物狗的吠叫声。 女子被狗叫声吓到摔成骨折 原、被告双方居住在同一个老小区。某天,原告杨女士在小区里走路时,遇到了正在小区内遛狗的被告王女士,当时王女士身边跟着两只宠物狗,一只金毛一只泰迪,但均未牵狗绳。 突然,王女士的泰迪犬叫了几声,吓得正站在路边台阶上的杨女士一个踉跄,摔倒在身后的草坪上,王女士赶紧将人扶起。杨女士立即报警,民警到场后,双方同意自行协商。随即王女士陪同杨女士及家属到医院检查治疗。 经医院诊断,杨女士是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王女士垫付了医疗费用2.8万余元。但出院后,就伤残赔偿费用一事,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杨女士于是向长兴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女士及其丈夫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万余元。 法庭上双方各执一词 原告杨女士称,当时她好端端在小区里,突然有只狗在路上乱叫。期间被告饲养的两只狗还前后追赶自己,致使自己被绊倒摔伤。被告遛狗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则称,自己的两只狗并没有追赶与扑咬的情况,也并未与被告发生直接的身体接触。当时小区里碰到闲聊了几句,可能因为狗突然叫了几声,原告受到惊吓后往后退的过程中,因为其正处于马路与草坪交接处,有高低落差而不慎摔倒。狗都没有碰到原告,原告摔倒主要是其自身的原因导致,因此,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庭审现场,双方各执一词,就事件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及担责比例存在较大争议。 虽然原告杨女士在庭审中多次强调自己被狗绊倒导致受伤,但在起诉时却未对这一直接原因进行表述,其前后陈述不一致,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被告王女士的申请,承办法官对案外人小区住户沈某做调查笔录,并依职权调取了公安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调查结果显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杨女士是被狗绊倒致伤的。 两被告担责80%赔9万余元 法院在充分听取了双方质证意见的基础上,依据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案外人的调查笔录、公安出警情况等,查明相关事实,并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80%的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万余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及鉴定费,两被告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万余元。 本是抬头不见低头见的邻里,却因纠纷在法庭之上剑拔弩张,各执一词。庭审中,法官及时当庭归纳争议焦点,并针对各个焦点充分向双方明法析理。判决之后,原被告服判息诉,两方也都解了心结。 法官表示,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狗的吠叫与原告摔倒受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对损害结果的参与程度。 事发时,狗的吠叫是否对原告造成现实危险,并足以使原告产生恐惧、紧张的心理,从而在躲避过程中摔倒?虽然涉案的狗是一只小型的泰迪犬,但犬类动物存在一定攻击性以及传染疫病危险性,且事发时被告在遛狗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与原告相距较近,足以使人产生紧张情绪,故狗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另一方面,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面对狗的吼叫应当具有基本的避让常识,及相应的应急处理能力。 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未对饲养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动物饲养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损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共计9万余元。 非接触式伤害也需担责 法官提醒,犬类致人损害,并非只局限于撕咬、抓挠等与人身体直接接触的行为,犬类靠近陌生人吠叫、闻嗅等行为也完全可能引起他人恐慌进而发生身心损害的后果。犬类的一些非攻击行为,如大声吠叫、奔跑等,虽然可能没有与受害人直接接触,但只要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构成因果关系,同样属于“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宠物饲养人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法治维权 优选大同法制网(www.dtfz.net) 更多资讯关注大同法制网公众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