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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者于遗产分割前死亡,遗产分配有哪些变动

大同法制网 2020-3-11 17:02 963人围观 法库


原告乔任、刘大诉称,刘某某与余镇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刘天、长子刘二、次子刘因、次女刘姗。刘某某于1989年9月13日去世。余镇于2000年11月5日去世。刘天于2000年8月19日去世,生前与李某某生有两个女儿,即被告李丁丁、李美。刘因于2010年3月19日去世,生前与妻子乔任生有一女刘大。刘某某与余镇留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X1号及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X2号房屋二套。上述房屋一直未分割,故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X1号及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X2号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二、刘姗辩称,本案争议的二套房屋是母亲余镇的合法财产,母亲在去世之前已立有遗嘱,对这二套房屋作出了处分,即海淀区三里河X2号房屋归刘姗居住,X1号房屋归刘二居住。母亲对房屋的处分合法有效,该二套房屋应归我们永久居住。因我们对母亲照顾的较多,乔任的丈夫刘因自1994年去日本后很少回来,刘因在日本购买了二套房屋,在国内也有住房,所以,母亲生前曾多次向别人提起,本案争议的二套房屋,一套留给刘二,一套留给刘姗。因此,母亲在遗嘱中写的房屋归我们居住,就是归我们所有,这是母亲的真实意思。母亲去世后,我们和刘因等继承人一起对母亲遗留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分割。当时我们的舅舅陈某在场,我们拿出遗嘱,说明X1号房屋留给刘二,X2号房屋留给刘姗,刘因明确说明按母亲的意思办,不争这二套房屋。可见,本案争议的二套房屋已处理完毕,分别由我们二人继承,其他人都没有异议。假如房屋没有按照母亲的遗嘱处分完毕,那么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自母亲去世后,刘因从来没有提出继承的事情,我们一直占有使用房屋到现在已经10多年了,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现在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无权再要求分割房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我方提起反诉,要求依法判决:

1、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X2号房屋归刘姗居住及所有;

2、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X1号房屋归刘二居住并所有;

3、诉讼费用由乔任、刘大承担。

被告李丁丁、李美辩称,老人遗留的存款已经分割了,但诉争二套房屋没有分割,我们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本案诉争二套房屋并未继承完毕,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我们对刘二、刘姗所述的遗嘱不予认可,不同意按照遗嘱处理房屋,而且房屋居住权不能以遗嘱确定,不存在继承居住权的问题。因此,我们不同意刘二、刘姗的反诉请求。

针对刘二、刘姗的反诉请求,乔任、刘大辩称,余镇的自书遗嘱记载X2号房屋归刘姗居住,并不是所有权归刘姗。而且既然房屋产权要进行继承,我们也不同意房屋居住权归刘姗。刘二提供的代书遗嘱没有法律效力,我们不同意刘二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余镇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刘天、刘二、刘因、刘姗。刘大系刘因之女。1996年10月22日,刘因与乔任登记再婚。李丁丁、李美系李某某与刘天之女。刘某某于1989年9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刘天于2000年8月19日去世。余镇于2000年11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2010年3月19日,刘因死亡。

1989年8月5日,刘某某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刘永X纵容其子苑文于1988年8月2日以找工作为籍(借)口,持刀来我家胡闹并威胁要杀我。证人有外运公司吴X、张X二同志在场。8月4日苑又伙同三人驾车来我家要绑架我做人质。9月4日苑再次伙同多人持炸药包扬言要炸全家。苑的罪行我已于9月26日书面报告海淀公安局分局,甘家口,孙河派出所。根据以上情况,特声明同刘永X脱离父女关系,同时根据继承法第一章第七条(一)的规定,我死后的遗产全由我的配偶余镇继承。刘某某,1989年8月5日于北京305医院。”

1998年,余镇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X1号房屋(以下简称X1号房屋)及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X2号房屋(以下简称X2号房屋)。

2000年,余镇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一、我去时后一切从简并告中科院老干部局或医务室,电话XXXXXXXX、XXXXXXXX。二、外运公司分给刘某某住房三处,X庵平房14号(12)分给刘二居住,11号楼X2号分给刘姗居住,平房14号(12)现不出售说是违章建筑,如以后拆迁所得款项归刘二、刘因、刘姗所有,X2可住到11楼X1号,或自行商定。三、为我治病的一切费用,凡不能报销的均在我的存款中支付,结余部份(分),如我还在仍归还给我,如我去世,一分为四,每人一份(因老刘和我病重期间,李某某十分照顾,故留给他一份)。附:住房证1063号一张,购房收据1304、1305二张。余镇,2000年(空白)月。”

在余镇立《遗嘱》之后,2000年10月12日,刘二代余镇书写遗嘱一份,代书的内容为:“1、我现住的一套房子(二里沟进口大楼X号)以后留给大儿子刘二居住。2、次女刘姗现住的一套房子(二里沟进口大楼XX号)只可住,不许卖,如要卖,由X2按原价收回。3、我现留存的十万元左右以后分配予四个子女用(大女儿刘天,大儿子刘二,次子刘因,次女刘姗)。立遗嘱人:”。余镇在立遗嘱人落×并书写日期为2000年10月12日。李X、孙×在见证人落×。刘二未在该份遗嘱上签字。

2000年10月18日,余镇取得X1号房屋及X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现X1号房屋由刘二占有,刘二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X庵西平房12号。现X2号房屋由刘姗居住使用。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建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X1号房屋、X2号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北京中建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于价值时点2013年11月13日的市场价值为:X1号、X2号两套房地产总价合计:827.40万元,其中,X1号:房地产单价为64652元/平方米,房地产总价为366.96万元,X2号:房地产单价为64012元/平方米,房地产总价为460.44万元。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在市场无明显价格波动条件下,本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自提交报告日期起不超过一年,即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

刘二、刘姗对《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作出的评估价格严重高于市场实际价格,而且自2013年12月以来北京房价一路下滑,市场出现很大波动,因此该报告已失去效力。对此,北京中建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异议答复》,答复内容如下:“1、本次评估我公司本着公正、公平、客观的原则,严格依据房地产估价规程及规范,遵照估价相关程序及标准,选用合理的评估方法,在认真分析现有资料的基础上,经过周密准确的测算,并结合评估经验,充分考虑影响房地产价值的各项因素后得到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格。2、本次评估报告出具的市场价值是指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13年11月13日,即现场查勘当日)的市场价值水平,并不代表在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一年内)全年时间段均维持在这一价值水平。”

庭审中,刘二、刘姗提供X1号房屋及X2号房屋的购房款收据证明刘姗出资购买X2号房屋及余镇出资购买X1号房屋的事实。二原告及李丁丁、李美对购房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诉争二套房屋的购房款均是由余镇出资,刘姗并未出资。刘二、刘姗提供《遗嘱》、代书遗嘱及见证人孙×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余镇立遗嘱将X1号房屋、X2号房屋分别分给了刘二、刘姗所有。二原告及李丁丁、李美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遗嘱》没有具体的日期,不符合遗嘱形式要件,属无效遗嘱,而且《遗嘱》上写的房屋分给刘二、刘姗居住,并非归刘二、刘姗所有。对代书遗嘱、孙×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孙×没有出庭作证,而且刘二属于利害关系人,其在场所立的遗嘱没有法律效力。刘二、刘姗提供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某某曾在余镇生前问过余镇诉争二套房屋如何处理,余镇称给刘二一套,给刘姗一套,但未具体明确哪一套房屋给谁,并据此证明余镇所立遗嘱记载的归谁居住实际就是归谁所有。二原告对张某某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及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是与余镇的聊天内容,不能代表余镇的遗嘱内容。李丁丁、李美对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刘二、刘姗还提供刘姗自行制作的清单及陈某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刘二、刘因、刘姗、李某某四人曾按照余镇的遗嘱就余镇遗留钱款进行了分割,每人分得15000元,并按照余镇的遗嘱达成了X1号房屋归刘二所有,X2号房屋归刘姗所有的继承分割意见,双方就余镇所留钱款及房屋的分割问题已经处理完毕。二原告及李丁丁、李美均认可刘二、刘因、刘姗、李某某曾对余镇遗留钱款进行了分割,双方就遗嘱中涉及的钱款已分割处理完毕,但否认刘二、刘因、刘姗、李某某对X1号房屋及X2号房屋的继承分割问题达成一致,并要求本案中按照法定继承对上述两套房屋予以分割。就双方已按余镇所立遗嘱达成X1号房屋归刘二所有,X2号房屋归刘姗所有的分割意见的主张,刘二、刘姗未提供其他证据。刘二、刘姗还称其对余镇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刘因、刘天都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要求多分得遗产。乔任、刘大否认刘二、刘姗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认为双方都尽到了赡养义务。李丁丁、李美对刘二、刘姗的上述陈×不予认可,认为其父母亦对余镇尽到了赡养义务。就对余镇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主张,刘二、刘姗未提供相应证据。经询问,乔任、刘大表示若刘二、刘姗不能提供其有经济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证据,则要求单独或与李丁丁、李美共同取得其中一套房屋的所有权。李丁丁、李美表示其既可与二原告共同取得一套房屋所有权,并有经济能力给付房屋折价款,亦可不主张房屋所有权,仅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刘二、刘姗坚持主张按照《遗嘱》分别取得X1号房屋及X2号房屋所有权,不同意给付乔任、刘大、李丁丁、李美房屋折价款。经再次询问,刘二、刘姗要求取得房屋永久居住权利及房屋所有权,但表示其二人没有经济能力按照评估报告的房屋价格给付对方房屋折价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结婚证、派出所的证明信、《遗嘱》、购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异议答复》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二、刘姗、刘因、刘天作为被继承人余镇的子女,依法享有继承余镇遗产的权利。刘天先于余镇死亡,李丁丁、李美作为刘天的子女,享有代位继承刘天有权继承余镇遗产份额的权利。余镇死亡后,刘因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作为刘因的合法继承人,乔任、刘大享有继承刘因有权继承余镇遗产份额的权利。根据查明事实,X1号房屋及X2号房屋均属余镇的个人合法财产,在余镇去世后,X1号房屋及X2号房屋作为余镇之遗产,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虽然余镇在《遗嘱》落款处仅书写了2000年,未写明具体日期,但《遗嘱》系余镇亲笔书写,签名,内容系余镇的真实意思表示,属自书遗嘱。由于余镇在《遗嘱》中写明将X2号房屋分给刘姗居住,并未对X2号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亦未明确X2号房屋由刘姗继承。而且根据《遗嘱》第二条内容,余镇并未直接将X1号房屋分给刘二居住,而是指如果分给刘二的X庵平房14号(12)被拆迁,拆迁所得款项归刘二、刘因、刘姗所有,刘二可住到X1号房屋,或自行商定。但《遗嘱》涉及的现刘二居住的X庵平房14号(12)未被拆迁,故《遗嘱》所附的刘二可住到X1号房屋的条件并未成就。即便所附条件成就了,刘二仅是可住到X1号房屋,在《遗嘱》中余镇并未明确X1号房屋的所有权处分归刘二继承。此外,刘二、刘姗主张其二人与李某某、刘因就X1号房屋、X2号房屋已达成一致分割意见,即X1号房屋归刘二所有,X2号房屋归刘姗所有,乔任、刘大、李丁丁、李美对此予以否认,刘二、刘姗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刘二、刘姗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即便刘二、刘姗的上述主张成立,由于李某某并非余镇的继承人,其亦无权代表李丁丁、李美处分房屋,在继承人李丁丁、李美没有同意X1号房屋归刘二及X2号房屋归刘姗所有的情况下,刘二、刘姗依据其二人与刘因、李某某之间约定主张分别取得X1号房屋、X2号房屋所有权,亦没有依据。综上,刘二要求X1号房屋归其居住并所有之反诉,刘姗要求X2号房屋归其所有之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刘姗要求X2号房屋归其居住之反诉,由于余镇在《遗嘱》中未处分X2号房屋的所有权,在余镇死亡后,X2号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分割。而且现乔任、刘大、李丁丁、李美均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X2号房屋,在这种情况下,本院将按照法定继承对X2号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房屋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本院对X2号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时,一并对X2号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予以处理。关于X2号房屋如何分割一节,本院将尊重《遗嘱》中余镇对X2号房屋的居住安排,考虑X2号房屋的居住现状及《房地产估价报告》等情况对X2号房屋采取折价方式予以分割,即X2号房屋所有权归刘姗所有,刘姗按照《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的X2号房屋总价值给付刘二、乔任、刘大、李丁丁、李美与各自所占法定继承房屋份额相对应的房屋折价款。关于X1号房屋如何分割一节,本院从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角度考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居住情况以及《房地产估价报告》等情况对X1号房屋采取部分继承人共有兼折价方式予以分割,即X1号房屋由乔任、刘大、李丁丁、李美按照各自所占法定继承房屋份额共有,乔任、刘大、李丁丁、李美按照《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的X1号房屋总价值给付刘二、刘姗与各自所占法定继承房屋份额相对应的房屋折价款。刘二、刘姗主张其对余镇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据此要求多分得遗产,乔任、刘大、李丁丁、李美对此不予认可,刘二、刘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刘二、刘姗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刘二、刘姗要求多分的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一节,由于余镇死亡后,双方未对诉争房屋进行过分割,现诉争房屋仍登记在余镇名下,而且自余镇死亡至今未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故刘二、刘姗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余镇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X1号房屋归乔任、刘大、李丁丁、李美共同继承所有,其中每人各占该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乔任、刘大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分别给付刘二四十五万八千七百元,给付刘姗四十五万八千七百元;李丁丁、李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分别给付刘二四十五万八千七百元,给付刘姗四十五万八千七百元;

二、余镇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X2号房屋归刘姗继承所有;刘姗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分别给付刘二房屋折价款一百一十五万一千一百元,给付乔任、刘大房屋折价款一百一十五万一千一百元,给付李丁丁、李美房屋折价款一百一十五万一千一百元;

三、上述判决内容第二项中刘姗应给付乔任、刘大、李丁丁、李美的房屋折价款与上述判决内容第一项中乔任、刘大、李丁丁、李美应给付刘姗的房屋折价款相互折抵后,刘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乔任、刘大房屋折价款六十九万二千四百元,给付李丁丁、李美房屋折价款六十九万二千四百元

四、驳回刘二、刘姗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评估费一万五千元(乔任、刘大已预交),由乔任、刘大负担三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刘二、刘姗各负担各负担三千七百五十元,由李丁丁、李美负担三千七百五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诉案件受理费六万九千七百一十八元,由乔任、刘大负担一万七千四百二十九元五角,已交纳;由刘二、刘姗各负担一万七千四百二十九元五角,由李丁丁、李美负担一万七千四百二十九元五角,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二、刘姗各负担三十五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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