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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漏水业主如何维权索赔?

大同法制网 2020-3-11 17:19 1013人围观 法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38号

原告范春燕。被告陈宝兴。被告蔡引莲。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经国。

原告范春燕诉被告陈宝兴、蔡引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4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燕,被告陈宝兴、蔡引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春燕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2014年9月7日,原告发现其房屋的北卧室多处漏水,房间地面积水,后经小区物业公司等查明,系被告家中安装地暖过程中浇铸水泥时造成,致水渗漏至原告家中,原告放置在北卧室的12条棉花胎浸水。两天后,原告家中的主卧、次卧墙面多处出现裂缝;北卧室、客厅、走道天花板受潮起皱、装潢受损。此后,渗漏面积扩大,墙面裂缝和起泡遍及整套房屋。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未解决此问题前不得再行施工,但被告置之不理,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居委、物业等反映情况,均未得到解决。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及家人精神上受到伤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所致的装潢受损修复费人民币28,000元、财物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赔偿原告在房屋修复期间在外租房费用人民币18,750元、搬场费人民币1,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万元。

被告陈宝兴、蔡引莲辩称,2014年9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铺设地暖时在水管上浇铸水泥时大面积积水,造成了原告房屋北卧室漏水,故愿意对原告房屋北房间装潢造成的损失进行修复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房屋漏水时对原告家中的棉花胎进行了保护,其愿意赔偿一条棉花胎,价格为人民币200元;因漏水仅在原告的北卧室,故仅对北卧室装潢受损进行修复,原告无需在外租房及搬家,故不同意赔偿租房费用及搬场费;另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春燕与被告陈宝兴、蔡引莲系邻居,双方房屋上、下相邻。2014年9月7日,两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铺设地暖,施工时在水管上浇铸水泥致房屋地面大面积积水,积水渗漏至原告北卧室天花板,造成了原告房屋北卧室漏水,原告放置在北卧室的部分棉花胎浸水。事发后,原、被告对赔偿意见不一,经当地居委调解未果,遂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受损部位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意见为:一、原、被告对涉案北房间顶部装潢修复无异议,经鉴定,该修复费用为人民币880元;二、原、被告关于北房间墙面、餐厅墙面及顶面、客厅东、南墙面及顶面、走道墙面部位的乳胶漆起壳及裂缝修复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以上部位的装饰受损均为被告造成的,应在此次修复范围内,被告认为以上部位装饰受损并非被告造成,不应计入此次修复范围。经核实以上部位装饰修复费用为人民币6,048元,是否在修复范围属定性问题,由法院裁定。结论为:1、原、被告无异议部分修复费用为人民币880元;2、原、被告有异议部分共有1项,其具体事实和涉及金额均已调查清楚,请法院裁定。对此,原告认为鉴定报告的价格偏低,低于目前的市场价;被告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对房屋造成的损坏是不能割裂的,十几年来的损坏一直不断,故要求对房屋全部修复;被告认为本案中的漏水仅发生在北房间,故本案中被告愿意承担修复北房间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十几年来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坏,原告应当另案诉讼;原告提供了其与立邦刷新服务签订的合同书及附件以证明上述房屋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5,000元,并提供了其购买棉花胎的发票,共计12条,每条价格人民币168元,从而主张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另称在房屋修复期间原告无法居住,故需在外租房2.5个月,以每月人民币7,500元计算,合计人民币18,750元,并需搬离房屋,需支付搬场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房屋修复时,为了保持北房间的一致性,被告愿意承担北房间的顶部及墙面的修复费用,故同意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元,又考虑到原、被告邻里关系,被告愿意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人民币5,000元,棉花胎2条。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受损照片、棉花胎发票,被告提供的照片5张以及鉴定报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家中积水并渗漏至原告家中,造成原告的财物受损,对此,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妥;原告装潢受损修复费用已进行鉴定,鉴定部门根据双方有、无争议的受损部位出具了无争议部位的修复费用和有争议部位修复费用。对无争议部位的修复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部位修复费用是否确认,本院认为该纠纷系2014年9月7日被告房屋装潢不当引起,漏水部位在原告的北房间,故原告北房间的装潢受损修复,被告应予赔偿;对其余的房屋部位修复,原告称原告房屋装潢损坏系被告十几年不断损坏引起,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餐厅墙面及顶面、客厅东、南墙面及顶面、走道墙面部位的乳胶漆起壳及裂缝系被告损坏房屋引起,故原告要求对房屋全部修复,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同意原告房屋的修复费用人民币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根据事实及被告的确认,该费用由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36元;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外租房费,该费用实际为住宿费,另原告又主张搬场费,上述两项费用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在房屋装修受损修复时原告会因此而支出相关费用,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上述两项费用由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836元由被告赔偿;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宝兴、蔡引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春燕经济损失人民币5,836元;

二、驳回原告范春燕其余之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6.50元,由原告范春燕负担人民币596.50元,被告陈宝兴、蔡引莲负担人民币5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陈宝兴、蔡引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树雄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龚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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