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夜中,你还在为一个人默默看剧无人分享而忍受孤独吗?来这里,给你提供畅快的分享平台、人性化的体验、让你的思想充分碰撞与交流!更有黑科技‘听音识剧’功能等你来玩!” 你是否觉得以上提到的“听音识剧”功能很酷炫? 然而,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却因开发运营的“飞幕”APP中提供了“听音识剧”功能,被依法享有《我的团长我的团》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法院。 那么,“听音识剧”到底是一个怎样的功能? “听音识剧”功能是在用户播放相应影视剧、电影作品的声音时,该功能可以识别并播放对应作品的片段。 在北京互联网法院近期宣判的案件中,原告西安佳韵社诉称,被告通过其运营的飞幕APP非法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我的团长我的团》的在线播放业务。原告拥有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的行为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即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箫明公司辩称,被告提供“听声识剧”服务以及为用户提供影视剧信息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飞幕APP提供的“听声识剧”服务,是用户向APP输入声音,APP使用AI音源智能识别系统,为该用户展示音源来源的影视片段,该片段时长不超过1分钟。在功能和目的上,被告提供的“听声识剧”服务是向不熟悉影视作品的用户介绍影视作品,并使其知晓该影视作品名称并了解输入音频所对应的1分钟片段,并非提供在线播放业务,用户可以就该片段学习、点评并形成笔记。实际有利于涉案作品的推广与传播,且1分钟占比极低。其次,APP平台无法向用户直接提供电影片段,需由用户以其他设备自行播放相关影片,以此提供播放声源。因此,“听声识剧”提供的片段并不影响该用户在其他播放平台的观看,“听声识剧”服务无法达到免费在线播放的效果,不会影响原告应得的收益。此外,被告APP是创新业务模式,应当得到支持。 庭审中,合议庭就被告提供涉案作品的“听音识剧”功能以及用户使用该功能后的后续行为性质作为该案的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 法院查明,被告在其运营的APP中提供“听音识剧”功能,包括两部分行为:一是以每分钟为单位对涉案作品进行剪辑,并将剪辑后的片段上传至服务器中,被告通过网络用户播放的声音,利用涉案APP中识别技术,从服务器中抓取并播放对应片段;二是就抓取播放的片段,被告向网络用户提供发布于其APP中不同栏目的功能,供他人浏览观看。 针对被告将涉案作品剪辑并上传至服务器中的行为,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其中对于“提供作品”而言,是指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夹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换句话说,“提供作品”并不是以实际提供了多少作品为判断依据,而是以提供作品的可能性为准。 该案中,被告将涉案作品剪辑并上传至其服务器中,供网络用户查找、在线播放;在与网络用户提供的声音进行对比后,向其提供上述作品中时长一分钟的片段。上述行为,虽然针对网络用户的每次识别行为,仅提供一分钟的片段,但实质上已经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被告APP获得涉案作品。因此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针对网络用户在被告APP的相关栏目中发布涉案作品片段的行为,网络用户通过“听音识剧”功能查找并在线播放涉案作品后,可以另行选择发布于被告设置的不同栏目中,那么已发布的内容,公众是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浏览、获得涉案作品,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作品的片段是用户上传。因此,法院认为被告视为作品片段的直接提供者,同样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最终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该案明确了将他人作品进行剪辑并进行分段播放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运营的APP曾获得上海市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政府资金扶持,主张其行为符合文化产业创新需求。但该案突破被告的“创新”外在表现形式,进一步明确了在广泛的信息网络中“提供作品”的标准。创新固然需要鼓励,但借创新技术手段之名不当利用作品,仍应认定为侵权,只有建立在尊重前人创作的基础上合法传播,才会有助于规范网络传播行为,推动文化产业有序发展。 (方淑梅 榕翔 作者系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