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质指在质押期间,质权人(凭借质权人的身份)以质物为第三人设立质权的行为。第三人取得的质权称为转质权,第三人称为转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转质一般用于担保法,它是质权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分为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两种类型。二者在发生原因、转质范围、转质人责任、转质权的独立性、转质权的实行等方面均不同。 一、如何认定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认定,如下所述: (一)承诺转质: 质权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征得质物所有人同意后,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设定较自己质权有优先效力的新质权的行为。承诺转质的构成要件如下: 1、质权人须征得质物所有人同意。 2、承诺转质与质权人的质权及其被担保的债权全然无关,不受原质权的限制。 因此,其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和债权额可以超过原质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转质权的存续期间也不受限制。承诺转质由于系经质物所有人承诺、同意而转质,故转质人的责任并不因之而加重。 (二)责任转质: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中,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质给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转质须具备以下条件: 1、于质权存续期间。 2、将质物移转占有于第三人。 3、转质权的范围不超过原质权。责任转质一经成立,转质人即原质权人则对其转质行为负有自身的法律责任。对于因转质所受不可抗力的损失应当负责。转质权人对于质物变卖取得的价金,有较质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民法典的责任转质有哪些规定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三十四条 【责任转质】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责任转质的要件与效力 责任转质与承诺转质不同,其不以出质人的承诺为要件,而是质权人依法定授权以自己的责任享有和行使转质权。它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漠视出质人的意志,而且会增加出质人的风险负担和债务履行之约束,使出质人陷入利益不公状态。因此,与承诺转质的自由主义相反,责任转质应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即法律上基于促进交易、物尽其值而又有效保护出质人利益的两难考虑,一方面允许责任转质的适用,另一方面给予其操作要件和效力等必要限制。 责任转质在性质上仍属于质物上质权之再度设定,除应具备动产质押之一般条件外,还须符合一系列特殊要求。概括起来,责任转质的构成要件应有七项: 第一,必须有法律许可责任转质的明文规范,这是责任转质权的效力来源。因此,在我国目前尚无任何渊源的法律依据条件下,应暂不允许责任转质的适用。 第二,质权人必须向转质权人说明质物的权主归属,使转质权人明知该质物属于再度设质。如果质权人隐瞒标的物为他人设质之质物,而以所有人之身份就质物设质时,相对人得因善意取得之原则取得质权,并不受前位质权的限制。此乃质权的善意取得,而非转质。 第三,质权人与转质权人之间,就质物之设质,须有合意。 第四,质权人须将质物之占有移位于转质权人,即质权人丧失占有,转质权人取得占有。 第五,责任转质权须于质权有效存续期间内行使。质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时,转质权亦当然消灭。 第六,转质权的范围,必须在原质权的范围内,即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不得超过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 第七,转质完全由质权人以自己的责任为之,无须取得出质人的同意;否则,不是责任转质,而是承诺转质。 符合上述要件的责任转质,即应产生以下强制性法律效力,一般不得变更。 第一,质权人以自己责任为转质,不仅要对出质人承担质物因转质权人的过失而灭失毁损的责任,而且要承担因转质所生不可抗力的风险责任。 第二,转质权人在原质权担保债权额的范围内,于自己债权受清偿前,对质物享有留置、占有权,而质权人则丧失该权利。 第三,原质权人因转质权的设定,将自己所把握的质物担保价值赋予转质权人,在其所赋予的数额范围内,应受不使其消灭的约束,不得抛弃其质权或免除其债权之债务。 第四,质权人将转质意思已通知主债务人(出质人)时,主债务人(出质人)如未经转质权人同意,而对质权人为债务清偿者,不能产生对抗转质权人的效果。 第五,转质权人实行质权不仅应以自己债权已届满清偿期为条件,而且应以质权人的债权也已届满清偿期为必要。 第六,在就质物变价清偿债务、实现债权时,转质权人享有优先于原质权人的受偿权,即应以质物的变价优先清偿转质权人的债权,然后才以其余额清偿质权人的债权。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在质押的过程中,质权人经质押人的同意可以转质。如果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可以到进行咨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