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国家鼓励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并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5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也对相关民间借贷约定利率范围作了规定。 其实,党员干部参与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并获取相应利息,属于依法应受保护的民事行为,并不违规违纪。 但是,从党的十八大以来查处的典型案例来看,一些党员领导干部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高利放贷)问题比较突出。有的长期违规参与和组织民间借贷活动,获取高额利息,有的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为被借贷人谋利,有的甚至打着民间借贷的“幌子”,变相搞行贿受贿。 上述有关行为,表象上看是正常公务或民事行为,但本质是以权谋私,严重影响了公权力的正确行使,侵害了党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干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在现实中,必须严格区分党员干部参与民间借贷行为的不同性质,在保护合法民事行为的同时,严厉惩治其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即“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如果获取了大额回报,并确定影响了公正执行公务,还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相关人员谋利的行为,则可能认定为受贿,应当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由此可见,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的行为绝非某些党员干部自认为的“小事情”,而是轻则违纪重则违法犯罪的“大问题”。 那么,实践中对于违纪违法应当如何界定? 具体操作时,要结合是否有获利的目的、获利数额大小、持续时间长短,是否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等因素综合加以判断。比如,出借目的是否属于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获取利益,借用人当时有没有明显的借款需求,借用人是否为谋求或感谢党员的帮助而同意其要求,借用人是否明知能够以更低利率从其他途径获取借款,借款利率是否确实高于当地当时群众对外借款的一般利率,等等。 一般来说,党员干部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挪用、拆借公款,仅是将个人或家庭的合法收入出借给有实际借款需要的人,并与之按照当地常见利率标准或者国家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益标准,约定借款利息,这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实行的资金借贷行为,属于民事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但是,如果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便利,以“借贷”为名,获取不当回报的,则是违反纪律的。比如,借款方明明没有资金需求,为了与党员干部拉关系,向党员干部借款并给予利息回报;或者虽有正常借款事由,但给予党员干部明显较其他人更高的利息回报,甚至远超法律规定的范围;或者党员干部用非法资金进行民间借贷,等等。这些行为则严重违反了党的纪律,有的涉嫌违法犯罪。因此,在实践中,必须严格区分有关行为性质,严厉惩治其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对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视情节轻重追究党纪责任。同时,考虑到党员干部是具有特殊身份的公民,参与民间借贷可能会带来负面影响,甚至会引起群众对党员干部行使公权力的怀疑,广大党员干部要合法投资理财,慎重参与民间借贷。 如何区分违规从事民间借贷行为与变相贿赂行为?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违规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党员干部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了公正执行公务。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方面,确实发生了民间借贷行为,借款人也确实有资金需要,也就是说通过民间借贷获取收益回报是真实、客观存在的。另一方面,党员干部通过放贷获取大额回报的行为,已经对其公正执行公务产生了消极的负面影响。这种消极影响既表现为党员干部对应当执行的公务活动不积极执行、怠于执行,也表现为党员干部对应当公正执行的公务活动,徇私舞弊,不公正执行。这些行为说到底都是对公权力的滥用,为一己之私利,而怠于公正执行公务。而通过民间借贷名义实施的变相贿赂行为,则表现为党员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为对方提供帮助或者谋取利益,为了获得所谓的“回报”,以民间借贷为“幌子”获取高额利息。这里主要表现为,有的根本没有发生民间借贷行为,出借人和借款人都是请托人;有的请托人根本不需要资金,党员干部的资金只是在请托人那里“打个转”,有的确实出借了资金,但获得远远高于国家法律规定的利息收益,等等。这些行为本质上仍然是权钱交易的贿赂行为。 党员干部参与民间借贷是否构成违规从事营利活动? 一般来说,党员干部参与正常的民间借贷并获取一定的资金收益,属于金融理财类的活动,尽管也属于投资获利行为,但一般不构成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但是,如果党员干部和两个以上的人建立借贷关系,首先以较低的利息向其中一人借款,然后再以高息向第三人出借该款;或者以其他名义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然后将所贷款项出借给第三人,从而获取利息差额。这就是俗称的“空手套白狼”行为。这种行为实际是一种变相从事营利活动的违纪行为,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同时,如果党员干部是违规从银行贷出资金再贷给他人谋利,数额较大的,构成转贷谋利罪,属于违法犯罪行为,更应受到刑法的惩罚。 纪法链接 第九十条 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摘自《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案例一 张某,中共党员,某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管理处处长。张某多次在土地出让、协调土地权属纠纷等方面为S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帮助。 2016年5月,张某主动提出自己有一些储蓄,愿意为S公司提供贷款。S公司迫于张某的身份和地位,并希望日后在房地产开发用地上继续得到其关照,于是同意张某提议。其后,张某借款100万给S公司,年利率为20%。 案例二 孙某,中共党员,某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处处长。孙某听说张某投资S公司的民间借贷行为,便找到张某希望从中牵线,愿意投资加入。 张某找到S公司,表示孙某权力较大,可以接受其提供的借贷,希望维持良好关系以便日后获得关照。其后,孙某借款50万给S公司,年利率为18%。 案例三 明某,中共党员,某市国土资源局干部。明某委托朋友将自己20万积蓄参与民间借贷,年利率为40%。因借贷人到期后没有及时归还本金和利息,明某和朋友对借贷人进行恐吓威胁,在社会造成恶劣影响。 三人参与民间借贷行为的性质不同,应当区别对待。 案例一中张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受贿犯罪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国家鼓励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并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2015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也对相关民间借贷约定利率范围作出相应规定。 党员领导干部参与正常的民间借贷,并不违反党规党纪。但是当前一些党政领导干部违规参与民间借贷,有的违规借贷资金巨大,有的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为被借贷人谋利,有的打着民间借贷的“幌子”,搞行贿受贿。现实中,必须严格区分有关行为性质,严厉惩治其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张某与S公司之间无正当的借贷事由,又无真实、合理的借款意愿。张某利用自身的职权和地位优势向S公司出借资金,而S公司在实际不需要借款的情况下,迫于张某的身份和地位,考虑到曾经得到过并希望将来能够继续得到张某的关照而同意高息借款,这种借贷关系建立在权钱交易的基础之上。这种借贷行为只是张某索取贿赂的一种掩盖手段和形式,张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所得利息应认定为受贿金额。 案例二中孙某构成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行为 孙某作为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处处长,S公司是其管辖范围内的管理服务对象。S公司出于讨好、惧怕,而给予孙某较高利率,且不排除未来孙某会利用职权为S公司谋利的可能,虽然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8%,未明显高于应得收益。 但这种情况下,孙某从事的放贷行为与其职权有明显关联,损害了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活动有本质区别。孙某的行为构成《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以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论处。 案例三中明某的行为违反了其他国家法律法规 明某的民间借贷行为虽然没有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谋利,与其职权也无明显关联,但明某放贷的年利率为40%,严重超出了国家规定的利率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国家法律法规。 同时,明某对借贷人进行了恐吓和威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明某的行为影响了党的形象,与一名中共党员身份格格不入,应当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党纪处分。 准确认定违规参与民间借贷行为 现实中,判断党员干部是否违规参与民间借贷,应注意把握好以下问题: 党员领导干部参与正常的民间借贷,是不违反党规党纪的,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如果严重超出国家规定利率,造成恶劣影响,应当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追究相应党纪责任。 违规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党员干部放贷行为与其职权有明显关联,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现实中,判断是否与其职权有明显关联,并非以党员的主观意愿和主观想法为依据,而应以客观上党员干部的职权和职务可以给对方当事人某种利益造成的影响为依据。 注意违纪与违法的区别。如果党员干部虽然没有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为接受借贷一方谋利,但这种放贷行为与其职权有明显关联,且不排除将来有利用职权为其谋利的可能,即可认定该党员干部违反党的廉洁纪律。 应当注意的是,有的党员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为对方提供帮助或者谋取利益,是为了获得所谓的“回报”,以民间借贷为“幌子”获取较高利息,对此类行为应按受贿性质认定。 执纪实践中,要考虑借贷双方的动机和目的。一般来讲,正常的民间借贷应是借贷方确有需要。 如果借贷方没有需要,或者明知能够以更低利率从其他途径获取借款的情况下,仍以高额“利率”借款,则要考虑双方的动机和目的是什么,进而确定是违纪行为还是违法行为。 |